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林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腾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鲍林观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林观申请再审称:鲍林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鲍林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鲍林观要求确认富腾公司拒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虽驳回鲍林观该两项诉讼请求,但已认定富腾公司未与鲍林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与鲍林观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富腾公司承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责任,鲍林观该项再审申请事由并无实际意义。(二)关于鲍林观要求富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6万元的诉讼请求。鲍林观主张其原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富腾公司的工作年限,即三十四年而非仅在富腾公司工作的二个月,且鲍林观作为富腾公司法律顾问,属于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与高级管理人员同工同酬,薪酬按450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本案中,鲍林观是依据招聘广告到富腾公司应聘,其在一审诉状中即陈述其于2013年4月29日的东台市服务企业用工大会上被富腾公司公开招收,故而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其主张自1979年7月至2013年4月30日计三十四年工作年限计入在富腾公司工作年限于法无据。富腾公司在招聘广告中明确招聘劳资律师一名,月工资3000元,鲍林观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富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月薪4500元。原判决根据鲍林观在富腾公司工作不足二个月的时间,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判令富腾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鲍林观要求富腾公司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21.6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但富腾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并不能据此反推双方达成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其次,富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鲍林观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中断后继续履行的情形,鲍林观主张劳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四)关于鲍林观要求富腾公司赔偿未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75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鲍林观在富腾公司工作仅不足二个月,即使富腾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缴纳保险费,其也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次,富腾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东台市宇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鲍林观于2013年10月间系东台市宇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人,则其亦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重新就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原判决驳回鲍林观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六)关于鲍林观要求富腾公司补办从用工之日起至终止劳动合同之日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鲍林观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七)关于鲍林观要求富腾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退休之日计115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13.8万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鲍林观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富腾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八)关于鲍林观要求富腾公司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已经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其仍然就此申请再审,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鲍林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鲍林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