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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8号

林永照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永照,李礼煊,潘玉珊,佛山市醒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林永照,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李礼煊,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潘玉珊,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被执行人佛山市醒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桂初。申请复议人林永照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2012)佛城法执字第549号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2日冻结了异议人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存款150.71元。2014年11月5日,异议人委托律师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另查明,存款账户是异议人领取基本养老金账户,2013年12月当月养老金金额为2890.24元。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存款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是针对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与其他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而作出的通知,认为社会保险基金虽然存放在社会保险机构账户下,但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而异议人领取养老金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并不属于上述通知所指的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异议人认为法院不应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每月养老金收入远高于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执行法院对该账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执行工作要求。综上,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永照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林永照称,执行法院在执行(2012)佛城法执字第549号李礼煊与林永照、潘玉珊、佛山市醒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已经将他与妻子潘玉珊共有的唯一住房以及房内所有生活必需品拍卖了,这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并没有为申请复议人保留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用品。2014年8月,执行法院所冻结的帐户为申请复议人的养老金账户,导致他没钱交房租,没钱看病,没钱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院不得冻结申请复议人的养老金账户。即使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养老金超出基本生活费用,那么法院在执行时,冻结和提取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养老金,而不应当全部冻结,以致他现在没有任何生活费用。而且申请复议人的生活费用标准不能适用本地区最低生活标准,因为申请复议人年事已高,且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每天都需吃药,虽然医院通知他需尽快做二次心脏支架手术,但他的养老金账户被冻结,生活无法保障,根本没钱看病。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唯一住房及生活必需品已被执行法院拍卖,他无劳动能力,无任何财产。执行法院现又冻结其养老金帐户,申请复议人已陷入绝境,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养老金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从2014年4月起申请复议人养老金金额调整为3291.35元。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7日扣划了涉案帐户中的人民币14073.52元。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林永照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保障其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林永照提出其在涉案账户的款项是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其基本生活费用,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其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表明申请复议人林永照目前无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财产,涉案帐户的款项为申请复议人林永照的唯一财产,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对于申请复议人林永照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款项部分,应予保障。本院考虑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以及参照佛山市企业职工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考虑申请复议人患有心脏病需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月作为申请复议人林永照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的费用。执行法院对涉案帐户款项采取全部予以冻结以及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申请复议人林永照提出保留基本生活费用,撤销(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成立。执行法院从涉案账户已冻结或扣划款项中保留1500元/月给申请复议人林永照,然后才对此范围以外的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

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于冻结或扣划账户的款项应保留1500元/月作为申请复议人林永照的基本生活费用,只对此范围以外的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杨卫芳

代理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海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