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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36号

赵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赵某甲哥哥。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主要是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不负责任,据其母亲称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但不用于抚养子女、家庭生活,特别是对原告与前夫的儿子更为苛刻。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在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修建石砖房5间,但由于被告系上门女婿,该房是在原告与前夫的儿子李某丁的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原、被告双方彼此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多次协商离婚。2015年春节原、被告再次协商离婚,双方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均已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临时反悔。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5年经李长贵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200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均在校读书,婚生女李某乙跟随其外婆生活;婚生子李某丙随其奶奶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其两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原告书面意见一份在卷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表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