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徐汝磊,汉族,个体。
被告:新疆鸿锦枸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供销社二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汝磊诉被告新疆鸿锦枸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汝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汝磊已给付拖欠的货款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徐汝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汝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曹 瑞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迪里呼玛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