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123号

李永太与李期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永太,男,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告:李期蔬(小名李正孙),男,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太与被告李期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李永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彭小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