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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终字第7号

冶占林与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占林,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占林,男,回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良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永福,系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俊德,系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冶占林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占林、被上诉人民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福、马俊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1日19时许,原告冶占林以川大公路第九标段施工影响农路通行为由,将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停放在施工队渣场便道上。同年8月3日,为排除影响,施工方项目负责人韩有义、法海龙安排施工人员将原告停放15天之久的手扶拖拉机移至路边。当日12时许,原告冶占林赶到现场堵拦倒渣车辆,韩有义、法海龙闻讯赶到现场劝解原告冶占林无果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韩有义用安全帽殴打原告冶占林头部,法海龙用拳殴打冶占林头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以冶占林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以韩有义、法海龙二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处罚告知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建议给予冶占林拘留十日之处罚,决定建议给予韩有义、法海龙分别涉嫌故意殴打他人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

原告冶占林不服向海东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2014年12月8日海东市公安局东公复决字(2014)第(10)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冶占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冶占林以川大公路第九标段施工影响农路通行为由,将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停放在施工队渣场便道上停放15天。2014年8月3日,施工方项目负责人韩有义、法海龙安排施工人员将原告停放的手扶拖拉机移至路边。原告冶占林赶到现场堵拦倒渣车辆,随后韩有义、法海龙闻讯赶到现场劝解原告冶占林无果后,发生争执。原告冶占林、施工方韩有义、法海龙三人的行为均属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节,三人均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冶占林诉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和县公安局对原告冶占林,施工方韩有义、法海龙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冶占林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民和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经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冶占林以川大公路第九标段施工影响农路通行为由,将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停放在施工队渣场道上15天,施工方项目负责人韩有义、法海龙安排施工人员将其手扶拖拉机移至路边,冶占林赶到现场后堵拦倒渣车辆,施工方韩有义、法海龙赶到现场劝解冶占林无果并发生争执,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冶占林、施工方韩有义、法海龙三人均存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国仁

审 判 员  李秀春

代理

审判员  马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