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河北省抚宁县。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乡村道路,与母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1mg/100ml。另查,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母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母某达成协商,各自承担事故中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胡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母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盈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