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1日6时22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川ZBB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洪庙村6组中石油加油站外路段时,与被害人左某某相撞,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到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投案。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万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证人冯某、周某、万某某、万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4)18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4916、4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52014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32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