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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宜智,南京客车制造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华电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山,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天亮。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甘宜智,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原审第三人南京客车制造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宁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灵,南京客车制造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林,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上诉人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浩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甘宜智、原审第三人南京客车制造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天亮、顾成瑶,原审第三人甘宜智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以及原审第三人南京客车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甘宜智系卓浩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南京客车制造厂工作,从事电气维修工作。2013年2月1日上午,甘宜智与同事李道明因车辆改装问题发生纠纷,致甘宜智眼部受伤。甘宜智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2013年12月30日,甘宜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月2日向卓浩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7日,卓浩公司、客车制造厂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情况说明》,认为甘宜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14年2月14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8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甘宜智“在工作中,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道明发生纠纷,眼部被李道明拳击”,予以认定为工伤。卓浩公司对此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宁人社工认字(2013)8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有对其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甘宜智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卓浩公司和甘宜智,其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要素。而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辅助判断条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甘宜智和同事李道明在工作时间、因车辆改装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甘宜智眼部受伤。纠纷的产生及甘宜智受伤均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卓浩公司认为甘宜智受伤不在工作场所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甘宜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对卓浩公司认为甘宜智与李道明发生肢体冲突系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8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甘宜智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浩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8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浩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浩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甘宜智于2013年2月1日与同事李道明发生争执,双方至南京客车制造厂厂大门外单挑。后在同事劝告下,双方各自回厂。甘宜智在回厂时,自己不小心撞到厂大门上,造成眼部受伤。可见,甘宜智至工作场所外进行挑战是违法行为。2、甘宜智受伤非受暴力所致,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甘宜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甘宜智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南京客车制造厂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和我厂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3、《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辅助检查报告;6、甘宜智于2014年1月20日补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介绍信》;8、情况说明;9、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对张某、李道明的《询问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13、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宁行复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卓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2013年3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对张某和李道明的询问笔录;3、宁人社工认字(2013)8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2014)宁行复字114号《江苏省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甘宜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2张照片。原审第三人南京汽车制造厂申请证人张某、戴某、赵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被上诉人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甘宜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辨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原审第三人甘宜智在工作中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道明发生纠纷,眼部被李道明拳击伤,甘宜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8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甘宜智眼部受伤是其自己不小心所致,并非受暴力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甘宜智的工伤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认定甘宜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内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苏文

代理

审判员  朱 清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