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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932号

李西清、关秀连与李西来、关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西清,关秀连,李西来,关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李西清。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秀连。被告李西来。被告关秀云。

原告李西清、关秀连与被告李西来、关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原告关秀连、被告李西来、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3年8月份、12月份,被告李西来、关秀云因其子结婚向原告李西清、关秀连分别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前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000.00元。3、被告李西来、关秀云的答辩意见:向二原告借款15000.00元属实,但借款已经清偿。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李西来、关秀云主张已经清偿借款,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西来、关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西清、关秀连借款1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西来、关秀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雪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怀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