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93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广场驶往新晃镇龙滩佳园,当车行驶至新晃镇龙溪大桥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相刮撞,造成被害人被害人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12时8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型颅脑损伤,终因脑疝形成,呼吸循环中枢衰竭导致死亡;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7000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交警部门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肇事车辆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司法检验报告书,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摩托车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袁胜长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