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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3号

潘家明与温州市龙钢阀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潘家明,温州市龙钢阀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潘家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庆安,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钢阀门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家明与被告温州市龙钢阀门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潘家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家明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家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郑国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