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银川市某餐饮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崇信县,现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银川市金凤区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耀军,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景某某酒后回到银川市金凤区庆祥北街某员工宿舍,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一拳将景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踹景某某腹部,致使景某某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殴打他人,���成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景某某酒后回到银川市金凤区庆祥北街某员工宿舍,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一拳将景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踹景某某腹部,致使景某某受伤。经宁夏医科大学心脑血管病医院诊断,被害人景某某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2015年2月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景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景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景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侦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5年12月10日,实施犯罪行为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为治安案件,被害人景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附院心脑血管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后长城中路派出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王某某经12月2日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四)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2月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四人从银川市金凤区银凤市场的火锅店喝完酒回到宿舍后又一起喝了啤酒,四人在看电视时,景某某和王某某从厕所出来后,���某某看到王某某朝景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景某某摔倒在地。第二天景某某说肚子特别疼,后被送往医院诊治。杨某某听王某某说殴打景某某是因为景某某在上厕所时先在其身上戳了几下。二人平时没有矛盾。(六)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潘某某和王某某、景某某、杨某某在宿舍喝酒,期间王某某和景某某从卫生间出来,潘某某看到王某某殴打景某某,景某某倒在地上,王某某在景某某的腹部踹了一脚。其听王某某说景某某在卫生间打了他三拳。(七)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景某某等四人喝完酒后回到某员工宿舍继续喝酒,景某某上厕所走到客厅沙发前,王某某朝他脸部打了一拳,其摔倒后,王某某又在其腹部踹了两脚。早上6点景某某感觉腹部疼,经医生诊断为肝破裂。(八)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日1时许,王某某与景某某等人聊天时发生争执,景某某上厕所时在王某某的后背打了三拳,景某某上完厕所后,王某某在景某某腹部踹了一脚,脸部打了几拳,后二人被舍友拉开。早上景某某称肚子痛被舍友送往医院,经诊断景某某腹部内脏出血。(九)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景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2000元,并取得景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犯��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瑞琦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