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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4号

未朋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10-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未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朋,曾用名魏鹏,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南漳县,现住南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未朋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未朋逮捕,同年3月17日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朋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未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魏某在其本人位于南漳县李庙镇香石村“前坡”(小地名)山上,采伐林木319株,后将林木出售营利。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未朋砍伐的林木共计319株,立木蓄积28.5立方米。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未朋主动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南漳县李庙林业工作站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魏某、陈某等证言;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未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朋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朋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