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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再字第15号

邵明日、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明日;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枫;张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再字第15号原审原告邵明日,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审被告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乡巨源村。法定代表人邵明生(已故),职务经理。负责人唐玉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向前,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安达市。原审被告大庆市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第五中学对过。法定代表人徐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英,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安达市。第三人高枫,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第三人张洪涛(缺席),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大庆市图区纬四路1-37号5门502室。原审原告邵明日与原审被告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公司)、大庆市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源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原审原告邵明日不服,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邵明日、原审被告明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前、御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英、第三人高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明日诉称,从2011年7月13日开始,其在原审被告明生公司开发的滨江国际小区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工程建设,明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拨款。明生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为其出具了一张500万元欠条,后经多次索要均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明生公司辩称,其欠原审原告邵明日的工程款属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御隆公司给付邵明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御隆公司辩称,明生公司对外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对欠条不清楚。第三人高枫述称,原审被告明生公司隐瞒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0、112栋楼房已经被查封的事实,且以严重低于评估价格抵顶给邵明日,侵犯案外人的权利。第三人张洪涛缺席无答辩。原审调解书要点:1、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邵明日工程款500万元,御隆公司同意用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2号楼一单元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401室、402室、403室、501室、502室、503室、601室、602室、603室、112号楼五单元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401室、402室、403室、501室、502室、503室、601室、602室、603室共计30套住宅楼抵顶工程款2592330元,余款2407670元于2013年1月初付清;2、被告大庆市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明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明生公司承担。提起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在庭审中,原审原告举证如下:1、欠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0、112号楼是原审原告邵明日实际承包的,其对该工程享有债权。原审被告明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御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明生公司自主经营,同时御隆公司与建设公司、明生公司没有进行核算工程量,御隆公司对邵明日与明生公司的内部事不清楚。高枫对该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张洪涛缺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明生公司、御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程竣工预验单。欲证明工程是原审原告邵明日建设且开发公司和监理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原审被告明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御隆公司及第三人高枫不清楚该事。

本院认为,邵明日与明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其是实际施工承建人,建设工程发包人明生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出具了500万元的工程欠款,足以证明明生公司已经对该工程予以验收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审被告明生公司没有证据出示。在庭审中,原审被告御隆公司没有证据出示。在庭审中,第三人高枫举证如下:滨江国际项目认购协议和收据各一份(复印件)、(2012)源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源商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高枫购买了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2栋1单元302、402室,高枫对其享有所有权,且110、112栋房屋高枫已经先行扣押。邵明日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查封是在其之后属于轮候查封,且不是真正的购楼行为。明生公司、御隆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高枫于2012年10月19日轮候查封了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06、110、112、113号(不包括113号一层1、2、3、4、5、6、7、8门,南1、2、3、4、8、9、11、14门),但第三人高枫提供的认购协议和收据均为复印件,且第三人所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再审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审被告御隆公司与原审被告明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御隆公司在大庆市肇源县开发的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06、107、108、109、110、111、112、113号楼发包给明生公司,协议中第二项承包方式中约定明生公司付给御隆公司人民币2200万元,上述八栋楼房全部由明生公司建设,售房款除还清欠御隆公司款项后全部归明生公司;第四项售楼方式中约定106、107、108、109、110、111、112、113号楼的销售由御隆公司与明生公司双方共同销售,御隆公司收满1000万元后由明生公司自行销售。2011年7月13日,明生公司滨江国际项目部与原审原告邵明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邵明日承建滨江国际110、112栋楼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11月25日明生公司向邵明日出具了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0号楼欠工程款的欠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2月22日明生公司、大庆励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邵明日对110、112号楼进行工程竣工预验收,工程达到验收标准。邵明日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对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0号楼房予以查封。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调解确认明生公司欠邵明日工程款500万元,御隆公司、明生公司同意以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2号楼房共30套住宅抵顶给邵明日,御隆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高枫、张洪涛提出异议,认为明生公司隐瞒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0、112栋楼房已经被查封的事实,且以严重低于评估价格抵顶给邵明日,侵犯案外人的权利。本院决定再审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源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另查明,2011年9月4日御隆公司与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06、107、108、109、110、111、112、113号楼房,且合同已经备案。但因御隆公司与明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御隆公司在大庆市肇源县开发的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06、107、108、109、110、111、112、113号楼发包给明生公司,后明生公司与邵明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邵明日进行工程施工,大庆乳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没有进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邵明日,该公司只是在行政部门备案的施工人,不是真正的施工人。又查明,2012年3月12日三至五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审原告邵明日与原审被告明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条款,承建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110、112号楼。虽然邵明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明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邵明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邵明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其承建的两栋楼房建设完工,其于建设完工后向明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明生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其后明生公司与监理公司出具的预验单,证明明生公司已经对邵明日的工程予以验收,邵明日已经交付了明生公司认可的楼房,故其有理由请求明生公司给付500万元工程款。当事人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审原告邵明日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计算。本案中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系由原审被告御隆公司开发,并在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御隆公司与原审被告明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由明生公司负责开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御隆公司与明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御隆公司与明生公司内部约定,因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所以御隆公司对明生公司在开发建设御隆华庭小区(滨江国际二期)工程中实施建设、发包等外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邵明日与第三人高枫先后对调解协议中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且高枫查封时间在该案一审期限内。查封是通过法院查封剥夺查封财产的处分权,使权利所有人无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利。本案一审的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以调解的方式将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将债权予以物权化,使相对权变成绝对权,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的利益,故原审调解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审原告邵明日工程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9%,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大庆市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审被告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宇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虹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式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时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