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13层1312室。法定代表人郑春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韫韬,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会杰,男,1990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电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会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宇电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北宇电通公司和许会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会杰系2013年3月开始与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亮合作,从事信息收集工作,郑春亮与许会杰约定按照许会杰所提供的信息以其个人名义向许会杰支付劳务报酬,该报酬并未合并核算财务,该情况应认定为郑春亮与许会杰之间平等主体间的劳务雇用关系。北宇电通公司未对许会杰实施管理、考勤,且双方之间无隶属关系,北宇电通公司也未给许会杰缴纳社保。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宇电通公司无需向许会杰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会杰负担。许会杰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北宇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许会杰与北宇电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许会杰称其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北宇电通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大行基业大厦1312室。每月的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另加若干补助,共计3200元左右。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每月5日左右支付上一整月的工资,工资的支付形式为2013年8月之前为现金支付及自2013年8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银行转账支付系通过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亮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其在北宇电通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7日,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宇电通公司对许会杰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与许会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其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在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大行基业大厦1312室。许会杰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其与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亮的录音,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显示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亮向许会杰分别在2013年9月5日汇款3276元、2013年10月9日汇款3299元、2013年11月5日汇款3252元、2013年12月5日汇款3268元、2014年1月7日汇款6730元、2014年2月11日汇款2498元、2014年3月6日汇款3220元。许会杰与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亮的录音中显示郑春亮说:你的诉求我很清楚,你的想法也很清楚,但是我告诉你,兄弟,有一个事儿是这样的,了解你,我估计你以前也不是跟着我混,跟着朱xx,但是你以前是在北宇电通,我也估计你也了解我的性格,我想告诉你的一点是这样的,许会杰,你在一个公司呀,你做销售,你干了一年,每个月三千块钱,一年三万六千块钱,又拿奖励,又拿提成,你看你的生意模式。北宇电通公司对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郑春亮给许会杰汇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是郑春亮个人雇用许会杰,不代表北宇电通公司,但北宇电通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北宇电通公司对许会杰与郑春亮录音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录音不能证明许会杰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会杰以要求北宇电通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北宇电通公司一次性向许会杰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38.4元;
二、驳回许会杰的其他申请请求。许会杰同意仲裁裁决,北宇电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录音、京海劳仲字(2014)第771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因北宇电通公司不认可其公司与许会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许会杰要求北宇电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为需向法庭证明其与北宇电通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许会杰向法庭提交的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所载内容显示,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亮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连续每月均向许会杰汇入了相应的款项,北宇电通公司虽称郑春亮的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北宇电通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许会杰与郑春亮的录音显示,郑春亮也曾认可许会杰在北宇电通公司处工作,综上,法院根据郑春亮作为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特定身份,结合其曾连续几个月每月均向许会杰汇款的事实,且上述每月汇款的金额相对稳定,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及其在录音中认可许会杰曾在北宇电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确认许会杰与北宇电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北宇电通公司应对许会杰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现北宇电通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将采信许会杰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及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认定许会杰与北宇电通公司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已确认许会杰与北宇电通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许会杰主张北宇电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北宇电通公司就此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与许会杰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许会杰要求北宇电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仲裁就该项的裁决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会杰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判决后,北宇电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依证据不足。许会杰非北宇电通公司员工,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许会杰与北宇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亮合作,由许会杰提供信息给郑春亮,以此获得相应报酬。支付报酬的方式是郑春亮由个人账户转给许会杰的个人帐户,而郑春亮的个人帐户和北宇电通公司的帐户并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郑春亮是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将其行为一概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双方应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许会杰要求北宇电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改判北宇电通公司不予支付许会杰二O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期间工资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许会杰承担。被上诉人许会杰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中,许会杰向法庭提交的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中所载内容显示,北宇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亮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每月向许会杰账户汇入了金额相对稳定的款项,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许会杰与郑春亮的录音显示,郑春亮也曾认可许会杰在北宇电通公司处工作;而北宇电通公司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亮与许会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许会杰与北宇电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亦予确认。鉴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被认定,且北宇电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与许会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北宇电通公司应向许会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北宇电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