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华,系原告职员。被告厦门市康泰兴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涓。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康泰兴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卓福真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康泰兴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动撤回��被告厦门市康泰兴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康泰兴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松兴机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胡道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