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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4号

孙某与万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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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吕振宝,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某。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万某转移财产,并非用于生活需要,是个人占为己有。孙某申请莱阳市人民法院冻结万某的存款,在孙某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解冻。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万某于2011年5月底、6月初在银行提取的10225元和5200元两笔存款未依法分割,万某转移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2)二审认定万某在存款冻结期间,提取存款的行为及用于生活消费理由合理,缺乏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万某属于非法转移财产。(3)二审未将万某转移的存款依法分割,未对孙某的生活支出进行必要审查和合理安排。(4)莱阳市人民法院针对万某与万伟之间的纠纷,从万某的存款账户扣划22000元,系万某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认定22000元的具体去向。(5)住房公积金应以开庭前确定的数额分配,对此公积金一审未出示质证,二审虽出示但未显示是万某本人的,公积金查询时间距离开庭有十月之久。(6)蜂蜜架租赁费1600元,明显过低,后期租赁费未被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2014)烟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租赁费;追究万某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刑事责任;诉讼费用由万某承担。万某提交意见称:1、2011年5月底6月初,万某提取的两笔存款10225元、5200元,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因此孙某再审理由所述并非事实。2、2014年3月26日,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交通银行莱阳支行万某工资卡明细,载明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6日,万某从工资中提取工资62390元,法院依法扣款22000元,工资卡内余额50060.95元。因万某工资被查封后,长达3年无经济生活来源,故二审法院依法合理的从工资存款中支持了万某的合理支出共计60676元并无不当,且万某也不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经过两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孙某已经确认并依法分割,二审审理正确。4、关于蜜蜂架租赁费问题,因诉讼期间长达近3年,万某要求自己保管,但孙某拒不将属于万某所有的一半蜜蜂架交付万某保管,因此产生的保管费应由万某承担,二审判决中万某已经承担合理管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万某名下的存款如何分割的问题,二审根据交通银行烟台莱阳支行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万某工资卡存取款明细,认定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万某陆续从其工资卡中提取存款,总计62390元,2013年5月24日万某的工资卡被扣划22000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万某的工资余额为50060.95元,加上万某于2011年5月底、6月初提取的两笔存款10225元、5200元,万某在诉讼期间共提取存款77815元,该事实清楚。二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万某为安葬其父母姐姐的骨灰及交纳取暖费共16077元为合理��费,并无不当。另,万某在双方分居之后,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二审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来认定在诉讼期间(自2011年6月计算至2014年3月底),万某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存款数额为44599元亦无不当。二审将从万某提取的存款77815元中扣除上述16077元和44599元余下的17139元和工资卡余额50060.9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无不当。2、关于万某有无非法转移财产,应否少分或不分财产的问题,由于万某的存折由孙某持有控制,而且工资账户被法院查封,二审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万某因生活需要通过挂失存折和申请法院解封其银行账户提取部分存款符合情理,孙某主张万某非法转移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住房公积金分割和孙某为保管蜂蜜架子而支出的后期租赁费1600元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住房公积金已经查明并进行了质证,孙某没有异议��并认可应平均分割。关于孙某要求分割一审请求外新增加的部分,属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4、关于莱阳法院扣划22000元的问题,有(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加以证实,孙某主张万某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孙某主张原审对其生活支出不进行必要审查和合理安排,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审查期间,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

书记员 刘欣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