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井波,农民,群众。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抢劫罪余刑一年一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井波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1月27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王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井波在蓟县出头岭镇小赵各庄村“秀丽理发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放在理发店沙发上的衣服兜里的现金人民币1690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居民信息表,辨认笔���、辨认照片、搜查笔录,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刘井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井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井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井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新
代理
审判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