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汉族,浙江宇迪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黑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和平大道三弓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交警)拦停检查,经使用酒精测试检测仪对被告人袁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随后经静脉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5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关书证以及证人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