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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37号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受郭某的邀约,赶至本区钢花村街118街坊94门附近,将与郭某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陈某殴打致伤,造成被害人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材料,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郭某、李某、严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强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