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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抢劫,2000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本省汨罗市某某纸业公司销售纸张给本市高坪镇某某花炮厂,并由某某纸业公司送货到该厂。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某某纸业公司老板向某某,称其是某某花炮厂的当地人,要求按每吨50元给付其“红利”,否则不让某某纸业公司送纸到某某花炮厂,遭到向某某拒绝。2013年7月、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卢某某等人多次在高坪镇境内拦截某某纸业公司运送纸张车辆,并对货车司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不让其送纸到某某花炮厂。2013年10月、11月份,向某某被迫两次付给被告人张某某2万元(每次1万元)。2014年9月、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向某某未给付2014年度“红利”为由,又先后两次纠集周某某、汤某某在高坪镇境内拦截某某纸业公司运送纸张的货车,并殴打司机汤某甲。2014年11月24日,被害人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劳动教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领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汤某甲、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

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