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绰号薛小平、“胖子”,聋哑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远江,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艳艳,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亮,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聋哑人,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平,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王某、刘某甲、吴某等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讯问时由手语翻译朱卫进行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刘某甲、王某、吴某经事先商量策划,决定在107国道沿线实施盗窃作案。2014年9月1日至9月2日,被告人薛某驾车载其他三被告人从湖南省临湘市沿107国道到湖南省汨罗市境内,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吴某沿途分段寻找商店,进店以“买东西找零钱”吸引店主注意力,趁机从商店收银台内盗窃钱财。四被告人共盗窃作案11次,盗得现金86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单独在汨罗市大荆集镇李某的“欣欣超市”盗得现金150元;在汨罗市黄市乡翁某的“黄市中心超市”盗得现金100元;在汨罗市黄市乡张某的“如意超市”盗得现金50元。2、被告人王某单独在汨罗市城郊乡上马村仇某的“快乐购物”店盗得现金40元;在汨罗市新市镇曾某的“天安平价超市”盗得现金50元;在汨罗市107国道宿舍旁陈某的商店盗得现金60元;在汨罗市金三角卢某的“旺旺超市”盗得现金100元;在汨罗市燎家山社区何某经营的“燎家山购物中心”盗得现金150元。3、被告人刘某甲单独在汨罗市大荆镇黎某的“渔场商店”盗得现金100元;在汨罗市大荆镇熊某的“收费站超市”盗得现金20元;在汨罗市新市镇黄金街刘某丙的“鲜果园超市”盗得现金4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王某、刘某甲抓获。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薛某、吴某、王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吴某的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翁某、张某、仇某、曾某、陈某、卢某、何某、黎某、熊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吴某、王某、刘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王某、刘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等四被告人共同策划,由被告人薛某开车接送其他三被告人,其他三被告人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可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提出其只是负责开车,应认定为从犯。另其与辩护人均提出薛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系聋哑人,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吴某经事先商量策划,由被告人薛某提供食宿、交通工具并选取作案地点、接应同伙,由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吴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四被告人共盗窃作案11次,盗得现金人民币86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经事先商量策划,由家住本地的上诉人薛某为其他外地同案人提供食宿、在沿国道进行系列盗窃行为时提供交通工具、负责驾驶并选取作案地点、接应同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吴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某只负责开车,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吴某均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超市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由刘某乙报警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吴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均已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再以此为由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伟良
审判员 赵顺容
审判员 黎小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綦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