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884号���告:文瑞仙。
被告:孙桂法。
原告文瑞仙与被告孙桂法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甬余引调字第4141号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孙桂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向被告孙桂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瑞仙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驶往泗门镇汝湖路工地上班。11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在泗门镇光明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路口北首约10米处,车头与由东向西未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及,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用17877.3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致原告脑部及其他部位严重受伤,已经严重影响原告脑部智力情况及其他相关功能,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身体上、精神上的双重创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77.36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4050元、误工费2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823元的70%即432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本、欠费承诺书、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余姚市天一大药房销货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出院记录、病历本、欠费承诺书、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予以认定,但认为余姚市天一大药房销货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且销货凭证上也无患者姓名,故不予认定;3.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养10天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在治疗中花费的交��费用的事实。经审核,
本院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票现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被告孙桂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孙桂法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驶往泗门镇汝湖路工地上班。11时40分左右,被告孙桂法驾车在泗门镇光明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创业路路口北首约10米处,车头与由东往西未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文瑞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瑞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桂法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桂法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瑞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文瑞仙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7天。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文瑞仙需休养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桂法已经支付了原告文瑞仙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另支付了现金2000元。关于原告文瑞仙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7877.36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费承诺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3.护理费3619.35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4.0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19.3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尚需护理,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4959.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10天,误工期限为37天,认定误工费为134.05×37为4959.85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后续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7466.5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姚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桂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行驶中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及,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原告文瑞仙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文瑞仙和被告孙桂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孙桂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原告文瑞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被告孙桂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瑞��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部分误工费、营养费、出院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桂法赔偿原告文瑞仙医药费178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619.35元、误工费4959.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466.56元的70%即19226.59元,扣除被告孙桂法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原���文瑞仙17226.59元;
二、驳回原告文瑞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文瑞仙负担651元,被告孙桂法负担2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阳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