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溪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定华。
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吕定华向原告赊购皮料,经结算,被告吕定华尚欠货款2171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吕定华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定华支付货款2171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吕定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吕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被告吕定华向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赊购价值21710元的皮料若干。经催讨,被告吕定华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自2011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吕定华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吕定华拖欠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1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定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吕定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171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吕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