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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50号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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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瑞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清君、

人民陪审员何兴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2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某歌舞厅门前,张甲因琐事与王某甲、线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和张甲、赵某某(二人已判刑)与线某某等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线某某头部右颞顶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线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2014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线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线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线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警说明、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何某某、相某、金某、冯某某、张乙、闫某、马某某、任某某、宗某某、元某、王某丙、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线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某、张甲的陈述、法医鉴定及住院病历、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线某某打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线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瑞峰

审 判 员  李清君

人民陪审员  何兴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