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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行终字第00008号

李成良与北镇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景臣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良,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镇市广宁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忠龙,市长。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景臣,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山、贾秀兰,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成良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良认为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李景臣颁发的林权证与原告承包林地有重叠部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重叠部分土地的权属意见并不一致,上诉人申请撤销被上诉人李景臣的林权证,实质是要求确认重叠部分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并未提供人民政府已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及行政裁定书存在错误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对原审裁定书笔误部分已经裁定补正,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梅

代理

审判员  韩晓武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敬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