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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605号

张翔受贿罪,张翔滥用职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605号罪犯张翔,捕前系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发展局党组书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促进中心主任、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烟台高新区辛安河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烟芝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监狱指派徐宇明、厉明,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寿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余5.1分。该犯现有余刑9年4个月2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张翔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翔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张翔的认罪悔过书,庭审笔录,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赃款全部被追缴,依法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翔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星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曹玉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