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季吴婷。被告陈永建。
原告季吴婷与被告陈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吴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季吴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款项使用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归还,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永建,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03227113,手机151954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整,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陈永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季吴婷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此款项使用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归还,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永建”。原告陈述,2014年7月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周转几个月就归还。原告从银行取3万元现金到被告家门口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吴婷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陈永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季吴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徐广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