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矿行初字第1号

原告孟旭辉诉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孟旭郁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矿行初字第1号原告孟旭辉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阳泉市涂料厂退休工人。被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人代表王伟锁,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慧,男,阳泉市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宝峰,男,阳泉市房屋产权籍登记中心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孟旭郁,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城区环卫处工人。原告孟旭辉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第三人孟旭郁于2008年5月购买的阳泉市矿区平坦街1区1号楼2号房屋予以撤销房屋登记,本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旭辉所诉宣告第三人孟旭郁于2008年5月购买的阳泉市矿区平坦街1区1号楼2号房屋无效,属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事诉讼一直无果,致使行政诉讼无法进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孟旭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旭辉撤回起诉。

审判长  乔泉生

审判员  闫小玲

审判员  任新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