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丙银,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平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住所地望都县庆都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洪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孝冬,望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丙银因望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安,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孝冬、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反映望都县高岭乡李家村村干部存在私自买卖土地、私自承包土地、贪污集体财产等问题,2014年7月30日,原告卢丙银伙同本村其他村民共10人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盘查,执勤民警对其作出训诫后,将原告等人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日下午,望都县高岭乡人民政府接访人员将原告等人接回。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据原告陈述,7月中旬原告等人已来过北京向信访接待部门反映了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反映村干部违法犯罪问题,应到相应职权部门检举、揭发、控告。向信访部门表达诉求,也应依序依法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原告卢丙银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伙同其他村民共10人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制造了不安定的隐患,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卢丙银进行立案、传唤、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中南海周边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被告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望都县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望公(高岭乡)行罚决字(2014)第0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卢丙银上诉称,因反映村干部贪污、私自买卖土地向各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应60日给予书面答复,当地政府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当地政府不作为,至今没有解决问题,虽向保定市、河北省、以及国家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多次反映但没有结果,故上诉人到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
一、被上诉人对该案资格不适合。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当事人在京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警方有权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居住地无管辖权。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被上诉人对该案无管辖主体资格。3.我到北京检举举报当地政府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登记反映的问题涉及被上诉人,本案不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应当回避。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假证,而上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不采纳。
三、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北京警方的移交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2.上诉人到中南海门前是向府右街派出所寻求帮助,并没有非法上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法上访”于法无据。3.中南海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
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中南海是国家最高机关单位所在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也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上诉人进行依法处理,进行了训诫告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重复处理,属于一事二理。
五、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截访、控访、违法违纪。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76号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望公(高岭乡)行罚决字(2014)第0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对管辖权、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异议,我局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也已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严谨有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卢丙银伙同其他村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有本人陈述、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卢丙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卢丙银作出了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丙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
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