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源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沙某某,女,现年28岁。被告苏某某,男,现年3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谢明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