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濮世杰,宁波市市级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濮世藩,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能斌,宁波市市级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原告濮世杰为与被告周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能斌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濮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濮世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载明:“今借持据人濮世杰人民币捌万元整(8万),于8月份归还。借款人:周能斌××2014.4.1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濮世杰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周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