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庆国,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暂住哈密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曲国庆,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雷凤鸣,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庆国、曲国庆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昌中民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庆国、曲国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庆国、曲国庆申请再审称,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中未提及剩余案款的“追缴”和“退赔”问题,当时的
审判员庭后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申请人另行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执行,又被告知不予受理。申请人还有10余万元尚未追回,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审查申请再审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寇文明、李标非法占有、处置申请再审人杨庆国、曲国庆财产的犯罪事实已经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属于依法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犯罪行为。根据以上规定,申请再审人杨庆国、曲国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寇文明、李标返还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庆国、曲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庆国、曲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代理
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