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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初字第1号

张云与永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永泰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云,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贤,县长。委托代理人XX生。委托代理人马培文。原告张云因诉永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生、马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9日,永泰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4年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

原告:“经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樟政(2013)39号、樟国土资用(2013)23号)已公开在政府门户网站,将按您指定的获取方式(特快专递)送达给您。”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同意县政务信息中心更名的批复》,证明永泰县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2、粘贴公告照片,证明樟政(2013)39号文件和樟国土资用(2013)23号文件都已经在赤锡乡政府所在地、赤锡村委会等的公告栏公布了;3、(2014)榕行初字第124号案件的举证清单,证明樟政(2013)39号文件和樟国土资用(2013)23号文件已向原告提供;4、《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库区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界竹口水电站房屋拆迁奖励及过渡补助协议书》以及《房屋拆迁奖励金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已经知悉申请公开的内容。

原告张云诉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国土资函(2012)936号)、(闽政文(2012)489号)批复作出后贵单位对此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补偿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属于项目获取批复后被告应依法制定出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但被告公开的两份通告,完全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一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土地获批之后发布征地公告办理补偿登记并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但被告只进行公告,并未征询民众意见;被告以通告代替补偿方案,明显是不合法且不合理的。

三、通告中虽然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这一项,但只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并不包含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补偿标准(房屋补偿标准)。樟政(2013)39号文里只规定:“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实施”,到底是按什么规定实施文件中并没有写明。

四、库区目前所使用的补偿标准(樟政(2005)244号)及(樟政(2007)56号)文件虽然是违法的,但起码对各类土地、苗木、房屋、附属建筑物有个详细的标准;被告作出的2014年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公开的(樟政(2013)39号)和(樟国土资用(2013)23号)通告只是对水电站土地征收作出的通告,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补偿标准,被告的答复明显是违法的。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2014年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做出的2014年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邮寄封面,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被告公开的(樟政(2013)39号)和(樟国土资用(2013)23号)通告,证明被告以通告代替补偿标准方案进行答复,其公开的文书并非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明显违法。

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永泰县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永泰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信息公开办)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政府信息公开这一特定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县信息公开办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因此其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县信息公开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17号)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本案中,县信息公开办向张云公开了樟政(2013)39号文和樟国土资用(2013)23号文,这两份文件涵盖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至于原告诉称的未公开房屋补偿标准,由于国土资函(2012)936号文和闽政文(2012)489号文作出后,永泰县人民政府未出台新的相关房屋补偿标准,因此无法公开。

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答辩人在之前的相关诉讼中已作为证据向其出示。首先,樟政(2013)39号文和樟国土资用(2013)23号文都已经在赤锡乡政府所在地、赤锡村委会等公告栏公布了。其次,原告张云系张镜波儿子,在(2014)榕行初字第124号案件中,曾作为张镜波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该案中,答辩人已经向其提供了樟政(2013)39号文和樟国土资用(2013)23号文。再次,原告父亲张镜波还和永泰大樟溪库区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过渡补助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奖励金。由以上三点可以确知原告张云已经完全知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补偿标准(房屋补偿标准)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张贴过公告照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公开的两份通告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公开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共永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永泰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永泰县政务信息中心的更名批复,不能证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4)榕行初字第124号案件的举证清单及证据4张镜波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过渡补助协议》以及《房屋拆迁奖励金发放花名册》与本案被诉2014年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云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国土资函(2012)936号)、(闽政文(2012)489号)批复作出贵单位对此所制定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补偿标准(房屋补偿标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11月19日,县信息公开办作出2014年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

原告:“经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樟政(2013)39号、樟国土资用(2013)23号)已公开在政府门户网站,将按您指定的获取方式(特快专递)送达给您。”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樟政(2013)39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界竹口水电站土地征收的通告》、樟国土资用(2013)23号《关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张云向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县信息公开办作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有权以永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国土资函(2012)936号批复及闽政文(2012)489号批复作出后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建设用地及其地上物补偿标准的文件,但未明确具体文件名称及文号。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上述批复作出后所制定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的樟政(2013)39号文及樟国土资用(2013)23号文进行了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但未能进一步明确其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和文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制作过其他涉及补偿安置标准内容的文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对相关政府信息已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事项予以告知,并按原告指定的获取方式将纸质文件寄送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及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鋆

代理

审判员  朱瀚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