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4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5线由大沙埂往石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5线147KM+550M处,碰撞行人纪某某,造成纪某某倒地受伤。随后石某某驾驶N28776(皖HB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沙埂往石河方向行驶,途径事故现场时,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车辆前桥与先前倒地的纪某某发生碰撞接触。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15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5日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4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5线由大沙埂往石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5线147KM+550M处,碰撞行人纪某某(殁年82岁),造成纪某某倒地受伤。随后石某某驾驶皖N287**(皖HB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霍山往舒城方向行驶,途径事故现场时,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车辆前桥与先前倒地的纪某某发生碰撞接触。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在六安市一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5日,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63100元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 立 柱
审判员 许 玉 东
审判员 张 金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辉荣(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