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85号 原审原告文廷松,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宁蒗县。 原审被告杨东旭,男,1979年9月10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宁蒗县地震局职工,住云南省宁蒗县 原审被告朱远忠,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宁蒗县。 云南省宁蒗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文廷松与原审被告杨东旭、朱远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宁法民初字第275号本案移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原告文廷松虽将诉讼标的金额2221298.23元变更为4049407.61元,但根据《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本案不受诉讼标的金额的限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即本案应由宁蒗县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宁蒗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宁蒗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 陈先才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邓声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