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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85号

文廷松、杨东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文廷松;杨东旭;朱远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85号 原审原告文廷松,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宁蒗县。 原审被告杨东旭,男,1979年9月10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宁蒗县地震局职工,住云南省宁蒗县 原审被告朱远忠,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宁蒗县。 云南省宁蒗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文廷松与原审被告杨东旭、朱远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宁法民初字第275号本案移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原告文廷松虽将诉讼标的金额2221298.23元变更为4049407.61元,但根据《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本案不受诉讼标的金额的限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即本案应由宁蒗县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宁蒗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宁蒗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  陈先才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邓声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