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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69号

向小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8-0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向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小伟,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港中队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小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向小伟与本市拖市镇丁仗村村民陈某1(另案处理)因在本村牲猪销售一事中产生矛盾。同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向小伟酒后邀约许某、张某2(均已判刑)、张某3、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菜刀、钢管等械具来到陈某1家,对陈某1、陈某2、邹某进行殴打并砸毁陈某1家门、窗户玻璃等物品。当日20时许,陈某1伙同陈和平、陈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铁叉等械具到被告人向小伟家中未找到被告人向小伟,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向小伟扬言报复。被告人向小伟遂打电话给杨某(已判刑)要其准备钢管,并邀约许某、张某3、张某2、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1等人械斗。被告人向小伟等人途径丁仗村5组桥头时,遇到陈某1等人,双方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陈某1持钢管将张某1头部打伤,张某1持斧头将陈某1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腹部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1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1家被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78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小伟明知其同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便与丁仗村党支部书记潘某商量准备年后去投案。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向小伟被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港中队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小伟的户籍证明,证人潘云平、张某2、杨某、许某、陈某1、邵某、陈某2、邹某、陈某3、陈和平等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港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沙洋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天门市公安局拖市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4]53号关于拖市镇丁仗村1组陈某1家被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小伟为寻私仇,泄愤报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实,被告人向小伟犯罪后确已准备去投案,其主观上具有自首的意愿,但尚未投案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小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小伟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曾庆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微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