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经常吵吵闹闹,双方分居已十余年。特别是我于2014年2月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在电话中辩称:我和原告杨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88年元月双方自愿到原巴中市巴州区石城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已丢失)。婚后于1989年9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1990年12月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1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石城乡金鼓岩村一社的土木结构瓦房9间(含猪、牛圈各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之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在电话中的答辩,石城乡金鼓岩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本院(2014)恩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之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石城乡金鼓岩村土木结构瓦房9间(含猪、牛圈各一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喻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