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武建国被告李敬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建国与被告李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娄艳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铁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