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5日,甘肃省渭源县人,住甘肃省渭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中盛瑞泽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黄须沟。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3日,甘肃省兰州市人,系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兰州中盛瑞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原告谢某某共向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供应马铃薯10车,共计243.38吨,合计货款389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400元,并要求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兰州中盛瑞泽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兰州中盛瑞泽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货款389400元。案件受理费7141元,减半收取3570.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90.5元,由被告兰州中盛瑞泽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琴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景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