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杨某甲,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尹红芳,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1535288被告李某甲,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杨某乙、董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28日、2月2日、8月13日,原告经过媒人杨某乙、董某等人分三次给被告送彩礼合计64000元。
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个多月,被告李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的父亲。
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杨某乙、董某介绍相识。原告经媒人杨某乙、董某等人之手,于2014年农历1月28日、2月2日、8月13日分三次共给被告送彩礼64000元,均交给了被告李某乙。
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多月后,被告李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甲已退还20000元彩礼。原告杨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人杨某乙、董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经媒人之手,交付给被告彩礼款64000元,被告李某甲已退还20000元。
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64000元,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
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未满一年,被告以返还其收受的彩礼款64000元的40%,即25600元为宜。扣除被告李某甲已退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8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