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许建华。
委托代理人:彭剑峰、王小明,系该行职员。
被告:叶家宁,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叶荫芳,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赵月珍,女,1935年4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何善敏,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家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番禺支行)诉被告叶家宁、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家宁、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致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番禺支行起诉称:被告叶荫芳、赵月珍于2012年6月14日以荔××××A337的房产抵押,为被告叶家宁向原告申请最高融资220万元作担保,评估价值为4580100元。被告叶家宁就上述房产抵押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融资贷款220万元及被告叶荫芳、何善敏、致丽公司就被告叶家宁上述借款作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叶家宁发放人民币220万元贷款,期限58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并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5VFA2012397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EPYIB2012S00094号,被告叶荫芳、赵月珍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PYIB2012S00094号,被告叶荫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LBZ476780120120158号,被告何善敏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LBZ476780120120157号,被告致丽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LBZ476780120120159号。按照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20万元,期限58个月,每月供款日为7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并以座落于荔××××A337的房产作抵押及被告叶荫芳、何善敏、致丽公司作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发放贷款。被告叶家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2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到2014年5月7日止逾期共计4期。目前共欠贷款本金1558638.87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46187.36元(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应计至偿清日为止),合计:1604826.23元。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上门派发归还贷款通知向被告叶家宁、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致丽公司催收,未果。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中1、2项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中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5)借款人在贷款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出现了两期(含两笔)以上的逾期;”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叶家宁违反本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叶荫芳、何善敏、致丽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保全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5VFA20123972),被告叶家宁立即清偿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58638.87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46187.36元(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合计:1604826.23元,并要求被告叶家宁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被告叶荫芳、何善敏、致丽公司对被告叶家宁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处理被告叶荫芳、赵月珍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有关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叶家宁、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致丽公司无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行番禺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12年6月14日,中行番禺支行(甲方)、叶家宁(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EPYIB2012S00094《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贰佰贰拾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伍年/60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由叶荫芳、赵月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同日,中行番禺支行(抵押权人)、叶荫芳、赵月珍(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PYIB2012S00094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叶家宁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PYIB2012S00094的《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名称商铺,所在地为荔××××A337,权利归属人叶荫芳。中行番禺支行(债权人)、何善敏(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BZ476780120120157《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叶家宁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PYIB2012S00094的《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中行番禺支行(债权人)、叶荫芳(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BZ47678012012015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叶家宁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PYIB2012S00094的《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中行番禺支行(债权人)、致丽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BZ476780120120159《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叶家宁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PYIB2012S00094的《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另查明:致丽公司为叶家宁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220万元的授信融资项下债务提供全额保证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6月14日向中行番禺支行核发了穗字第06××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叶荫芳名下位于荔××××A337的房产抵押给中行番禺支行。另,2012年6月29日,中行番禺支行(贷款人)、叶家宁(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G5VFA20123972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EPYIB2012S00094的《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贷款期限为5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6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叁拾玖元伍角肆分。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58期,每月的7日为还款日。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额度协议》的规定。中行番禺支行于2012年7月2日向叶家宁发放了220万元贷款。叶家宁自2014年2月7日起拖欠贷款,截至2014年5月19日,叶家宁尚欠中行番禺支行贷款本金1558638.8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187.36元未付,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致丽公司亦未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遂引致本诉。以上事实,有中行番禺支行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供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包含中行番禺支行与叶家宁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行番禺支行与叶荫芳、何善敏、致丽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中行番禺支行与叶荫芳、赵月珍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叶家宁、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为香港居民,故中行番禺支行与前述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均为涉港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因各方当事人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作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原告、被告致丽公司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中行番禺支行与叶家宁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番禺支行依约向叶家宁发放了贷款,但叶家宁未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故中行番禺支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现中行番禺支行诉请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叶家宁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叶家宁应向中行番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558638.8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为46187.36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另,叶荫芳、何善敏、致丽公司与中行番禺支行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行番禺支行主张被告叶荫芳、何善敏、致丽公司对叶家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荫芳、赵月珍与中行番禺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亦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现叶家宁未能清偿前述贷款本息,中行番禺支行要求对位于广州市荔××××A337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叶荫芳、何善敏、致丽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叶家宁追偿。叶家宁、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致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叶家宁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JG5VFA20123972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叶家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58638.8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为46187.36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叶荫芳、何善敏、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家宁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叶荫芳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37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叶荫芳、何善敏、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家宁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43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叶家宁、叶荫芳、何善敏、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被告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家宁、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碧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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