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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0号

修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沙镇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被告人修某与李某达成承揽铁塔安装协议,后李某安排车辆将待安装铁塔材料从景县运往山东省曲阜,被告人修某在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付给的铁塔安装人员生活费2000元后,又将价值18200元的铁塔材料运到自己家中,后更换手机号码切断与被害人李某的联系。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铁塔材料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修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蔡某、颜某、王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4)第1-9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沙镇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修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修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存在工程安装方面的纠葛,案发后,涉案铁塔已发还被害人,赃款2000元已由被告人亲属缴至本院等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修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智华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乜风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