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秦某在没有获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吴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镇江段焦南水道三和码头附近水域,利用小化工船多次向运输化工原料的大船收购清舱的危险化学品乙醇溶液(浓度约为91%)计9.9吨、乙酸溶液(浓度约为60%)计27.37吨。后被告人秦某将上述乙醇溶液、乙酸溶液销售给张家港保税区江友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市晨曦经贸有限公司,共计得款人民币123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以4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家港保税区江友贸易有限公司浓度约为91%的乙醇溶液9.9吨,得款人民币39000余元。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以30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南通市晨曦经贸有限公司浓度约为有60%的乙酸溶液27.37吨,得款人民币84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陈某、武某、唐某、张某、黄某、于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危险化学品购进台账,记账单,情况说明,照片,专家意见,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石
审 判 员 史友兴
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