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耿民初字第29号

李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耿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4年12月4日,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沈秋华,男,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1,男,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华、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特殊(被告情绪激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亲属及子女做了相应的调查及回访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于××××年××月××日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儿赵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且被告赵某1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结婚多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并借酒殴打原告,出现了多次严重家庭暴力,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威胁到了原告的生命安全,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离家外出打工,分居两年期间,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且以言语威胁原告,至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居无定所且经济收入不稳定,故没有能力行使监护权,但愿意支付女儿赵某2抚养费。结婚期间,原被告因与父母居住,故无共同房产,也无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1、请求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2、请求判令女儿赵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自2012年离家后再未归家,也不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已确实破裂?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 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A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 A4、勐永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自2011年至2012年以来,原告已经因为被告多次殴打致伤而多次向派出所报警。 经质证,被告对A1、A2、A3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A4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不是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4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据,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的非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赵某2,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因为被告经常殴打致伤而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于2012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于被告父母家,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达两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调查,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赵某2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与爷爷奶奶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外出打工收入不稳定,居无定所,基于孩子的生活现状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赵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二、婚生子女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赵某2抚养费500.00元,直至赵某2年满十八周岁。支付时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该款逐年支付,并定于每年12月13日前付清该年度抚养费。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宇敏

审 判 员  杨光蕊

代理

审判员  王汝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