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利福(系王振华丈夫)。委托代理人田丽,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潘玉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倩,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中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振华、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本溪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华委托代理人张利福、田丽,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春龙,上诉人本溪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庆敏、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4月23日,王振华因腰部疼痛到北地门诊检查,经诊断为泌尿结石,医生建议做激光碎石。2003年4月23日,王振华到本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4月24日,本溪市中医院给王振华作了体外激光碎石,手术后王振华病情加重。2003年4月29日,因王振华转院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2003年5月15日,因肾脓肿,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给王振华做了左肾切除手术,术后王振华病情恶化,出现多器官衰竭。2003年8月28日,本溪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鉴定方本溪市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溪市中医院对本溪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辽宁省医学会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做出分析意见。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对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有异议,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做出“关于王振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再次合议意见”,说明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中本钢总院应承担部分责任。2005年10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本平民权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分别赔偿王振华告各项经济损失112840.25元的50%。2013年8月12日,王振华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时,检查出右肾萎缩,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肌酐指标高。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振华现在右肾状况与2003年医疗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9月12日,沈阳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沈某医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振华右肾功能损害加重与左肾切除有关。后续治疗费每年约17625元。王振华对此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对此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振华于2003年在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时由于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诊疗手段不当构成医疗事故,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已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振华右肾损害加重状况经过司法鉴定与2003年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振华现有损害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振华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节,王振华要求支付换肾费用30万元及每年2万元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王振华右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可行保守治疗,每年约17625元。王振华对此无异议,故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应当每年支付王振华保守治疗费用17625元。关于王振华要求支付换肾费用,需要根据王振华身体换肾必要性及换肾是否具有可能性综合确定,王振华可根据病情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振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王振华2003年医疗事故时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已进行过赔偿,且该次损害后果是基于2003年医疗事故造成的,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故王振华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振华要求支付后续护理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王振华需服药治疗,未体现出需要专人护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分别支付王振华每年治疗费用1762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8812.50元(二○一四年治疗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一五年开始,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
二、驳回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二千元,由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王振华已预交500元,其余部分免交),由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各负担220元,由王振华负担60元。王振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
一、申请对我因左肾切除导致右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进而导致盆腔占位性病变、卵巢癌不能手术治疗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根据诊疗病历,如果进行盆腔占位性病变、卵巢癌手术,就会造成肾衰竭甚至死亡后果。故此要求进行鉴定,以确定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的赔偿责任。
二、申请对我现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三、根据鉴定结果,要求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年的后续治疗费352500元。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
一、原审依据的沈阳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该鉴定结论遗漏了王振华患有巨大卵巢盆腔占位、高血压病及不合理用药史等因素加剧其右肾功能损害的重要因素。我方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被鉴定机构无理由退回,因此要求对上述因素与右肾功能损害加重进行补充因果关系鉴定。
二、一审法院对王振华治疗费的分担有误。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王振华医疗事故鉴定再次合议意见”,说明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中本钢总医院应承担部分责任,也就是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原审判令承担对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溪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
一、在一审时我院对沈阳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重新鉴定,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令我院承担王振华50%的治疗费有误。辽宁省医学会对王振华2003年左肾切除责任鉴定已经明确意见,切除肾的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钢总医院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对于沈阳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沈某医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提出复议,回复意见认为:王振华2003年左肾切除后,右肾存在功能不全,当存在服药、卵巢恶性肿瘤等肾损害因素情况时,单独一个功能不全的肾容易超过代偿能力,而加速肾损害。因此王振华右肾功能损害加重与左肾切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经沈阳某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复议,已明确上诉人王振华右肾损害加重情况与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及本溪市中医院所致王振华左肾切除的医疗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该鉴定书内容分析,其所作鉴定分析意见及其结论较为合理,虽然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及本溪市中医院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具有证明力,故应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对于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及本溪市中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本溪市中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分别负担王振华每年治疗费用17625元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振华申请对其左肾切除导致右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进而导致盆腔占位性病变、卵巢癌不能手术治疗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一节。王振华该项上诉请求并非在其一审诉请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关于王振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费进行鉴定并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一节。王振华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费鉴定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确认。现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振华提出一次性给付20年的后续治疗费352500元(17625元×20年)一节。经鉴定王振华的后续治疗费每年约17625元,该费用是据王振华目前右肾功能状况行保守服药治疗支出。考虑王振华的身体状况及病情风险,一审法院判令医方逐年给付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王振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本溪市中医院分别提出对其双方责任负担比例划分不当一节。本案与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本溪市中医院2003年致王振华左肾切除导致的医疗事故相关联,该医疗事故已经法院生效裁决并执结,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本溪市中医院负对等责任。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及拘束力。故对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本溪市中医院援引王振华2003年医疗事故处理相关材料要求重新划分双方负担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本溪市中医院各负担二百五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玲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胡 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