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东。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旭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蔡津生和被上诉人黄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旭东将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冀C1P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68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4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黄旭东驾驶冀C1P2**号车沿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星耀广场路口时与对向王向东驾驶的冀C21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黄旭东一次性承担王东伟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500元,黄旭东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结清。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同时,黄旭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承认黄旭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黄旭东自身经济损失为:1、车损33221(33321-100)元;2、评估费600元;3、施救费500元,共计34321元。该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为:1、车损7098(7148-50)元;2、评估费400元;3、施救费500元,共计7998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旭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旭东及第三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在扣除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内应赔偿的100元后,赔偿黄旭东自身经济损失计34221元(34321元-10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旭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旭东已经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7500元,保险公司应将第三方的损失7500元赔付给黄旭东。即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黄旭东方和三者车辆的损失34221元+7500元=41721元。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旭东保险理赔款417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报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旭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昌黎县龙家店镇车达汽车专项修理部为事故车辆冀C1P2**、冀C212**开具修理费的《证明》和车辆修理费发票五张合计415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旭东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诉人及第三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不认可车损鉴定报告,认为车损评估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修车发票。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发票与车损评估结论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应在扣除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后,赔偿被上诉人自身经济损失34221元(34321元-10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均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已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7500元,上诉人亦应赔付被上诉人7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文
审 判 员 潘秋敏
审 判 员 刘 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