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辛执字第00334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辛庄镇卫家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卫家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燕。被执行人马炳兴。常熟市辛庄镇卫家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马炳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熟辛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马炳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卫家塘村原常熟市张桥第四砖瓦厂旁2片鱼塘清空后返还申请执行人,由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辛庄镇卫家塘村村民委员会自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鱼塘承包费13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让鱼塘之日止按年承包费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鱼塘承包费,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41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常熟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空鱼塘义务及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其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土地承包等问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伟
代理
审判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