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屯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怀金,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系四川省资中县农民,现住个旧市。原告胡英,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系四川省资中县农民,现住个旧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盈池,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永富,男,1963年6月16日生,苗族,系开远市泸江纸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委托代理人赵俊龙,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开远支公司)。地址:开远市兴远北路生态佳园一幢一层12号。负责人杨潍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怀金、胡英与被告陶永富、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晶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金、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盈池,被告陶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开远支公司已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赔偿二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金、胡英诉称:2014年5月13日12时30分,其子张某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鸡蒙一级公路由个旧市方向驶往蒙自市方向,当车行至鸡蒙一级公路K16+97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陶永富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子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永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永富已垫付人民币25000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共计人民币489218.5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379218.5元由被告陶永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即人民币151687.4元,扣除被告陶永富已垫付的25000元后,合计应赔偿人民币1266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永富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人民币25000元。但认为死者张某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张某的父亲,即本案原告张怀金将其所有的,已经四年未参加年检也未投买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张某驾驶,其未对死者张某尽到监护义务而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二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开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怀金、胡英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张怀金、胡英针对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及死者张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名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后果及被告陶永富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初等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张某分别在个旧市读书的事实。4、原告张怀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与居住证复印件三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主车兴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旧市大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在个旧市已居住多年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见证书》一份,证明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所以死者张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陶永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同时证明了死者张某为农村人口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同时证明了原告张怀金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张某在大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原告张怀金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租房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房主车兴文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大屯镇大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村委会,故同时能证明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其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永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被告陶永富驾驶的肇事车辆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证实二原告及死者张某在大屯已经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证据5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陶永富、开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怀金、胡英系死者张某的父母。2014年5月13日12时30分,死者张某驾驶原告张怀金所有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鸡蒙一级公路由个旧市方向驶往蒙自市方向,当车行至鸡蒙一级公路K16+97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陶永富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永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永富已垫付二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开远支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在大屯居住已超过一年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子张某一直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及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在行驶过程中与前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陶永富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陶永富在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由被告陶永富依法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开远支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二原告110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陶永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怀金、胡英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死者张某长期随二原告在个旧市生活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死者张某死亡后发生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23236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4498.50元,共计人民币489218.5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后,余额为人民币379218.5元,被告陶永富在本案中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7921.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其还应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2921.85元。被告开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怀金、胡英人民币12921.8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张怀金、胡英负担2183元,被告陶永富负担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晶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真诚